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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奖惩暂行办法

作者:   时间:2014-03-27   点击数:

长金高专[2006]17号 签发人:宋甲午

教职工奖惩暂行办法

各单位:

为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荣辱观, 加强学校人事管理工作,增强教职工主人翁责任感,调动其积极性与创造性,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工作秩序与生活秩序,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学校的改革与发展,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经校党委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校教职工必须严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法规,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认真钻研业务,团结协作,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任务。

第二条 实行奖惩制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思想政治工作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原则。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教职工,要坚持以批评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条 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分为:通报表扬、授予荣誉称号、晋级三种,以上三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并可发给奖品或奖金。

集体奖励分为:通报表扬、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并可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教职工,可予以个人奖励。

1、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学科建设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成绩的;

2、在党政管理与后勤服务等工作中,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管理水平与工作效率高,工作实绩突出的;

3、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在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

4、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

5、敢于同违法违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6、为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治安,敢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紧要关头,见义勇为,舍己为公,舍

己救人,表现突出的;

7、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法规,遵守各种规章制度,事迹突出的;

8、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成绩的;

9、有其他突出功绩应该予以奖励的。

第五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部门,给予集体奖励。

第六条 对于符合第四条有关条款且应给予奖励的教职工,一般由所在部门推荐,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学校组织统一评审,由校党委会审批并做出奖励决定。

第七条 对被奖励的个人分别授予“先进教育工作者”或“优秀教师”等荣誉称号。单项工作突出的,可由有关单位申报嘉奖。对被奖励的集体授予“先进集体”、“优秀教师群体”等荣誉称号。以上奖项的评选工作,结合年度考核或工作总结,于每年十二月进行评选,下学期开学初进行表彰。每年校内评选的先进个人人数,一般不超过全校教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四个。晋级奖励应按贡献大小、德才条件、工作需要、职数限额、管理权限、任免程序报批。

第八条 组织人事处是学校评优表彰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校内评优表彰工作的具体实施及向上级主管部门推荐表彰的申报工作。凡以学校名义向上级主管部门推荐表彰的综合性个人奖(如:劳动模范、优秀教育工作者、优秀教师等),必须经组织人事处讨论审议后,报校党委会审定。

第九条 教学、科研、学科建设方面的奖励,按学校有关奖励办法,由教务处、科研处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上级业务部门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布置的单项奖评选,一般由对口业务部门组织实施。单项奖可作为校内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对符合第五条有关条款规定的教职工给予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1、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学校奖励人民币3000元;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学校奖励人民币2000元。

2、获得“全国优秀教师”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学校奖励人民币2000元;获得“省优秀教师”和“省优秀教育工作者” 荣誉称号,学校奖励人民币1000元。

3、学校评定的“先进教育工作者”、“优秀教师”等,奖励人民币500元。

4、获得全国、省级、校级先进集体或优秀教师群体的,学校将视获奖等级的不同,予以一定的物质奖励。

其中,在上级主管部门评优表彰时已获得奖励或奖金的,学校原则上不再重复发给奖金。获得上级业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表彰的,学校原则上不发给奖金。

第十二条 以上奖励金额由学校奖励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对于个人奖励,须填写《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奖励审批表》,由组织人事处统一将评优表彰材料归入个人人事档案。

第三章 惩戒

第十四条 教职工,包括由学校管理的退(离)休、退职教职工,有下列违法、违纪、失职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给予通报批评,经过批评教育已经改正的,也可免予处分。

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议、决定的;

2、违反学校各类规章制度和规定的;

3、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各类教学事故的;

4、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工作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5、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滥用职权,挥霍公款,违反财经纪律,滥发奖金,截留私分上缴公款,浪费学校资财,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的;

6、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教学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违反校园管理规定,严重影响校园环境的;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与群众,或搬弄是非,破坏团结,造成不良影响的;

7、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邪教等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思悔改的;

8、违反社会公德或职业道德、师德,腐化堕落、损坏学校形象,在社会或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9、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或者旷工、消极怠工的;工作时间擅离职守、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它活动的(如打扑克、玩电子游戏、上网聊天、炒股票等);工作日中午和工作时间非公务饮酒的;

10、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1、对于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在管制、拘役或缓刑期间内表现不好或继续犯错误的给予开除处分;对处以行政拘留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2、对于有第十四条第3款行为的,按《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教学事故处罚暂行规定》执行。

3、对于有第十四条第2、4、5、7款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4、对于有十四条第1、8、10款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用察看及以下处分。

5、对于有第十四条第6、9款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一般给予记大过及以下处分。第9款中,旷工除按《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考勤管理暂行办法》扣发岗位津贴外,同时扣发旷工期间的工资。旷工7天(含7天)以上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一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或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者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 对犯有错误的教职工给予行政处分,须由教职工所在单位填写《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处分审批表》并提出处理意见,组织人事处审核后,报校党委会研究并做出处分决定。

第十七条 对于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教职工,扣发相

应的岗位津贴,对于受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处分期间还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对于受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除扣发相应的岗位津贴、不得晋升职务工资外,还要降低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八条 教职工的行政处分决定,从证实教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一般应在六个月内做出 ,其他处分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做出。对犯错误的教职工进行行政处分,必须对其所犯错误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取证,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做出书面结论。行政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效后由处理部门或所在单位书面通知本人,并将处分材料归入个人人事档案。

对于犯有严重错误的教职工,在没有做出处分决定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有关部门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十九条 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但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在职教职工违反学校各类规章制度和规定的,扣发其岗位津贴,直至其改正错误为止。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仍由学校管理的退(离)休、退职人员犯了错误,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尚未构成犯罪且有违反学校各类规章制度和规定行为的,停发其生活补贴,直至其改正错误为止。

第二十二条 对教职工的各类违纪、违规行为,所在单

位须及时上报学校有关部门,对提供虚假证明或迟报、漏报、隐瞒不报的,经查实,按渎职行为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且学校可责成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对教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教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从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条款(除开除以外)受到行政处分的教职工,学校可视其本人表现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解除其行政处分。但解除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仍未改正错误的,予以加重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和工资档次不再受行政处分的影响(上级有关文件中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其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次年重新计算。

解除处分须由受处分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并填写《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解除处分审批表》,报原处分部门审核后,由校党委会研究做出解除处分的决定。解除处分决定由处理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和受处分者本人,并将解除处分的材料归入个人人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有第十四条第4、5款行为者,学校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对于给学校造成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学校将进行经济处罚。直接责任人,按损失额的30%进行赔偿,最高赔偿额不超过30000元;直接领导责任人,按损失额的20%进行赔偿,最高赔偿额不超过20000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正式教职工(含由学校管理的退(离)休、退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凡以往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组织人事处,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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